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有達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宋有達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供該人士及所屬擄鴿集團,作為
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係幫助犯。核
被告宋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
年7月、3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自民國103年1月16日接
續執行,106年4月27日假釋,108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同年
3月25日假釋遭撤銷,於108年7月18日起執行殘刑1年5月25
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前案假釋既遭撤銷而未執行完
畢,於本案即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應構
成累犯,尚有誤會。
四、又本件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害人賴生仁未
交付財物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乃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透過傳播媒體、金融機構等管道長期大
力宣導民眾勿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因而成為
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任人使用,致其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尚未
遭詐騙得手,其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手段;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3千元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宋有達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得知可提供金融機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此時宋有達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
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嘉義市西區義昌公園
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身分不詳、自稱「阿展」之人。嗣本案第一帳戶輾轉由某不
詳之人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先於108年5月8日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擄獲賴生
仁所飼養之賽鴿4隻,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
生仁恫稱:需付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始願釋放賽鴿等
語,惟因賴生仁並未依指示付款而未遂。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生仁證述情節相符,且依本案第一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108年5月8日起,即有多筆金額匯
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與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
情形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