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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君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里○○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時,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107年8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至7、10至11頁)各1 件在卷可稽。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7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且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猶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據被告供稱係蔡宏志所有並寄放在被告上開處所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且無查證據顯示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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