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及判刑之處遇措施後,猶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依其於本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曾從事水電、太陽能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朋友邀約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羅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毒聲字第 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 10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 108 年 2 月 22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
○區○○里○○路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佐之自白 │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
│ │ │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
│ │ │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
│ │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事實 │
│ │驗報告各 1 份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事實│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