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罪;3.本案持有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24 公克之數量;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24 公克),經鑑定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例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
許,在○○市○區○○路000 號之「○○KTV 」,向某自稱
「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之MEPHEDRONE之咖啡包後,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另外收受該男子所交付
,表明暫時寄放之「大麻」1 包,並於收受後隨身攜帶而持
有之。嗣警於108 年3 月2 日22時55分許,在○○市○區○
○○路00號「○○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適王子茜在
場而為警當場查獲。共扣得大麻1 包(驗後淨重0.024 公克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78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及大麻1 包(驗後淨重0.024 公克)扣案可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 包(驗後淨重0.024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