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庭瑋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7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之居所,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犯嫌,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居所,並經其同意,由員警採尿送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
㈢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郭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