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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1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而自首」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修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則為「9,0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罰金標準予以明文化,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8 年5 月26日警詢中對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固於108 年5 月26日警詢中自白犯罪,然依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偵卷第15頁),警方係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並為現場採證後,發現被告所指與事實有所出入,因而再次通知被告到案釐清並突破心防,被告始坦承因財務壓力始自導自演住宅遭竊,則被告於自白上揭犯行前,警方已因相關偵查作為而知悉被告涉嫌謊報住宅失竊。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壓力即自導自演破壞自己住宅,謊稱遭侵入住宅行竊而為本案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警察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張智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之7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瑋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5時許,自行破壞其位嘉義縣太
    保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之房間、天花板後,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5時6分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稱
    其住處遭人入侵行竊、損失新臺幣1萬元等語,並於同日18
    時43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向警員表示欲對該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嗣經承辦警員調查
    後,再次通知張智瑋到場詢問,張智瑋始坦承係自導自演而
    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其誣告犯行前,即自首而受裁判,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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