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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何淑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字第5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何淑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7 刑保字第532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同法第46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者,方得認定為已逃匿。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 元,由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自行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該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並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到案執行,並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為將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即「香港荃灣沙水道112A號錦發樓3 樓B 室」,經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上址,惟經加註「地址不全」後退回。聲請人復於108 年5 月17日第2 次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為將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即「香港荃灣沙咀道112A號錦發樓3 樓B 室」,經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上址,惟仍經加註「地址不全」後退回。聲請人遂於108 年7 月5 日為公示送達,惟觀該公示送達公告稿,無法得知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執行命令」,其執行應到案時間究竟為何,即無法憑以認定應到日期是否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始至,而讓被告得以到案執行,則上開送達應均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另查,被告亦曾居住在其位於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 號娘家,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宗屬實,惟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檢送之107 年度執字第5030號執行卷宗,聲請人執行前開案件,並未曾就上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認被告業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

㈢、綜上,被告之住居所共2 址,既有如上之送達瑕疵,尚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亦難遽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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