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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淑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淑平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大陸地區女子何淑平與曾○○並無結婚之真意,曾○○(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宋○○、江○○(宋○○、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魏○(通緝中)等人居間下,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同意充當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配偶,竟與宋○○、江○○及魏○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宋○○、江○○、魏○及何淑平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月23日,由宋○○、魏○負責安排曾其村於當地之住宿、拍照與結婚等事宜。曾○○與何○○於同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曾○○返臺後即持上開不實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於92年9月18日核發之證明,而於92年9月19日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何淑平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何淑平為曾○○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曾○○再於92年10月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以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曾○○再於92年10月16日持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何淑平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能發覺曾○○與何淑平係假結婚之實情,而核准發給何淑平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許可證,使何淑平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3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淑平於通緝到案後經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第13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核與同案被告曾○○於偵訊中及證人江○○於警詢中陳稱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2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20051571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正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見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見核退字第102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何淑平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淑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3.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何淑平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何淑平就所犯上開罪行,與曾○○、宋○○、江○○、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先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何淑平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與同案被告曾○○結婚之真意,竟思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以在台謀生,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嚴重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為入境台灣地區工作,手段尚屬平和,暨衡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結婚定居於香港、育有一子,從事建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何淑平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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