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具保人
- 何淑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他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何淑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曾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5 月17日發文請求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為送達受刑人之傳票,均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以「地址不全」退回,乃再於108 年7 月5 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受刑人為送達,於送達期滿後,受刑人均未報到執行,遂於108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裁定駁回,裁定內容為受刑人曾居住福建省福清市○○○○○村0 號之娘家,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未曾對上址送達,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2 月11日重新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受刑人上開福建省地址送達,惟受刑人仍未到案,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同法第46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者,方得認定為已逃匿。又訴訟文書之送達,有其法律效果,必須慎重其事;是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觀諸刑事訴訟法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稱適當方法,固無一定之方式,但必和應受送達之處所,具有相當之客觀關聯性,足以使應受送達人獲悉訊息之一定程度可能性,方符法規範意旨,而此關聯性存在與否之判斷,當以為公示送達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而緝獲後,其陳報居住地址為「香港荃灣沙水道112A號錦發樓3 樓B 室」,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 元,由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2日自行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該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並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503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到案執行,並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為將傳票送達至受刑人通緝到案後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其居住地「香港荃灣沙水道112A號錦發樓3 樓B 室」,經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上址,惟經加註「地址不全」後退回,聲請人復於108 年5 月17日再次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為將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即「香港荃灣沙咀道112A號錦發樓3 樓B 室」,經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上址,仍經加註「地址不全」後退回,聲請人遂於108 年7 月5 日為公示送達,惟觀該公示送達公告稿,無法得知該次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之「執行命令」,其執行應到案時間究竟為何,即無法憑以認定應到日期是否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始至,而讓被告得以到案執行,則上開送達應均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聲請人因2 次囑託對受刑人之香港地址送達,均遭以「地址不全」為由退回後,雖由聲請人於108 年7 月4 日批示案件進行單,指示關於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依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其於107 年7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5 日嘉檢卓四107 執5030字第1089017204號公示送達公告函(稿),上開案件執行通知之公示送達僅有張貼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告示欄,未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而對未在境內之受刑人以適當之方式公告或通知,使其具有獲悉該案件執行通知之一定程度可能性,揆諸前述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認已合法送達。從而,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通知之送達,既有如上之送達瑕疵,即難謂以合法通知受刑人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而謂其受合法通知而逃匿,據以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