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 上訴人
- 楊志群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403巷48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3弄12號8
樓
楊瑪𤫟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2段203巷92號8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一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志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楊志群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楊志群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文書之送達,有其法律效果,必須慎重其事;是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觀諸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稱適當方法,固無一定之方式,但必和應受送達之處所,具有相當之客觀關聯性,足以使應受送達人獲悉訊息之一定程度可能性,方符法規範意旨,而此關聯性存在與否之判斷,當以為公示送達之時間為準。具體而言,倘應受送達人已經離去某地址,而此地址並非其戶籍登記之住址者,應認該地址對於應受送達人而言,已不具有客觀之關聯性,若仍以此作為公示送達通知或公告處所,難認適當。楊志群於原審之地址,卷內計有三處,分別為(一)、其訴狀所載之「台北縣三重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一四五巷八弄二十號三樓」(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六、六三、一五○、一八○頁;下稱三重通訊處);(二)、原審上訴審審判期日當庭陳報之「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一八二巷三弄十二號」(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四頁);(三)、戶籍登記所在地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巷四十八號」(見原審更一卷第
三九、六六、一三三、一四五頁;下稱平鎮戶籍地)。原審依上揭三址傳、拘均無著,其中關於三重通訊處之拘提報告,司法警察載明:於民國一○○年三月十日,派車前往新北市○○○○○路一四五巷八弄二十號三樓拘提被告楊志群,到達後,一開始按電鈴無人應答,便先詢問一樓鄰居,其稱:「此棟三樓住戶姓林,已經在這裡居住了二十幾年了!」後來,我們直接上去按電鈴,一男子開門後稱其姓林,已經在此地址居住二十幾年,從未聽過有「楊志群」這個名字,請查鑑等旨(同上卷第一六六頁),當認此處所並非楊志群之居所,縱然曾為通訊處,卻已和楊志群不具相當之關聯性,其難以由此獲悉訊息。嗣原審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對楊志群為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但裁定書所載地址誤繕上揭三重通訊處(同上卷第一八八頁),書記官亦依之囑請該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張貼通告(同上卷第二○二頁),然疏未在平鎮戶籍地辦理公告,自難認為已踐行適當之方法為公告。審判長未察,誤認已經合法送達,諭知逕行一造辯論程序而為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情形。楊志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楊志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楊瑪𤫟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楊瑪𤫟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第一審起,即坦承被訴之犯行,然衡諸伊僅有一次偕同母親劉月美,自馬來西亞替當時之丈夫楊志群,攜帶K他命回國,及於楊志群販賣毒品之時,幫忙記帳並報告存款異動情形,至於劉月美嗣後另一次攜帶毒品,則係自己受楊志群所慫恿,與伊無關;參以伊係在楊志群家暴脅迫下,逼不得已而共同為上開犯行,犯情實堪憫恕,詎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是否適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減刑之規定,酌減其刑,乃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寬典,若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尚難依憑主觀,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參-四至五內,說明楊瑪𤫟因於偵、審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縱然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或失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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