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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嘉臨
  • 法定代理人
    林群鎮

  • 被告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平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群鎮 被   告 吳平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禾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平禾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平禾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斷;另被告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吳平禾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擔任被告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南亞新港銅箔四廠新建土建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於施工現場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措施,致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以停工後,未經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准復工,即擅自指揮勞工進行停工範圍內之混凝土澆置作業,致勞工有安全危害之虞,幸未釀成工安事故;兼衡被告吳平禾係恐雨季將至,為避免雨水滲透導致崩塌,始在未准予復工前同時施作擋土牆及底層澆置作業之行為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吳平禾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現因脊椎壓迫神經受傷,待業 中,曾從事工地主任工作,前有固定收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 遭凍結工程款,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營運已出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平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又審酌被告吳平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吳平禾深切知悉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平禾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又撤銷緩刑之前提係以在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而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此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故依目前實務見解,尚無從對法人之犯罪為緩刑之諭知(司法院( 80) 廳刑一字第667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爰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1號被 告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街00號7樓2 代 表 人 林群鎮 住同上 被 告 吳平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公司)承作嘉義縣新港鄉「南亞新港銅箔四廠新建土建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並僱用吳平禾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執行上開工程業務之人。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衛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派員對上開工程實施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該工程之基礎開挖作業工作場所,於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牆,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即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露天開挖場所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 或有地面崩塌、土石飛落之虞時,未設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或張設防護網之設施。),職衛署即於同日以108年4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089400507號停工通知書 ,通知榮群公司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時間自108年4月10日14時45分起,至108年5月9日14時45分止,停工範圍為基礎開 挖作業工作場所(位置:倉庫出貨區)。然吳平禾收受上開停工處分後,明知前揭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關審查合格,未申請復工,即於108年4月10、11日使勞工在停工範圍作業。嗣職衛署派員於108年4月18日前往施工地點進行復工檢查時,發現上開基礎開發底層已有澆置完成之混凝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平禾固坦承於接獲停工通知後,未申請復工即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停工之基礎開挖作業區底層澆置混凝土完成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環保單位來檢查,說覆蓋率要達百分之八十才不會塵土飛揚,為符合環保法規,就先用混凝土薄薄覆蓋5公分左右,等同意復工後,才會再灌混凝土到達指 定的深度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群公司之代表人林振群坦承不諱,並有職衛署108年4月10日勞職南4 字第1089400507號停工通知書、108年4月22日談話紀錄、 108年4月10日檢查照片及108年4月18日復工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等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平禾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28條停工通知罪嫌。又被告吳平禾係榮群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請對被告 榮群公司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前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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