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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有達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宋有達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供該人士及所屬擄鴿集團,作為
    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係幫助犯。核
    被告宋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
    年7月、3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自民國103年1月16日接
    續執行,106年4月27日假釋,108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同年
    3月25日假釋遭撤銷,於108年7月18日起執行殘刑1年5月25
    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前案假釋既遭撤銷而未執行完
    畢,於本案即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應構
    成累犯,尚有誤會。
四、又本件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害人賴生仁未
    交付財物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乃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透過傳播媒體、金融機構等管道長期大
    力宣導民眾勿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因而成為
    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任人使用,致其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尚未
    遭詐騙得手,其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手段;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3千元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宋有達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得知可提供金融機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此時宋有達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
    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嘉義市西區義昌公園
    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身分不詳、自稱「阿展」之人。嗣本案第一帳戶輾轉由某不
    詳之人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先於108年5月8日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擄獲賴生
    仁所飼養之賽鴿4隻,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
    生仁恫稱:需付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始願釋放賽鴿等
    語,惟因賴生仁並未依指示付款而未遂。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生仁證述情節相符,且依本案第一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108年5月8日起,即有多筆金額匯
    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與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
    情形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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