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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膺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2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其同意下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1月2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藉此自我約束並戒除毒癮,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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