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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庭瑋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7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之居所,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犯嫌,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居所,並經其同意,由員警採尿送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

㈢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郭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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