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思柔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柔自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之「金幸福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及啤酒
後,返家稍事休息,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4 )日凌晨4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
32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菜埔527 號前,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