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 告 陳思柔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柔自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之「金幸福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返家稍事休息,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4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菜埔527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