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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秋瑩李東益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榕與李○○為臉書好友,與周○○、莊○○則為朋友。周○○因與李○○間有債務糾紛,為使李○○出面解決,竟與陳柏榕、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周○○、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未經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陳柏榕以飲酒之名義,邀約李○○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通路交岔路口處見面,再由莊○○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張○○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李○○、陳柏榕前往周○○指定之地點即嘉義市東區蘭○水庫,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李○○發覺車行方向有異,要求下車,莊○○即以中控鎖將車門上鎖,陳柏榕則不顧李○○欲下車之意願,向李○○稱「跟司機走就對了」等語,限制李○○離開該車,於同日凌晨2 時許,莊○○駕車搭載李○○、陳柏榕抵達蘭○水庫附近後,莊○○、陳柏榕先下車並離去,由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上車與李○○談論債務事宜,陳柏榕、周○○、莊○○即以上開方式剝奪李○○之行動自由。嗣周○○與李○○一言不合,竟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並與「阿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及持鋁棒毆打李○○,致李○○受有左耳及耳前壓砸性撕裂傷併耳軟骨骨折、外耳道撕裂傷、表前顳動脈、靜脈和前額顏面神經分支斷裂、頭皮挫傷併擦傷、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周○○、「阿樂」再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命「阿樂」駕車將李○○載往嘉義縣番路鄉方向,再轉往嘉義市區方向,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駛至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附近,李○○趁周○○、「阿樂」不注意之際脫逃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被告陳柏榕未到庭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41 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3931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11、13至14、15至17頁,106 年度偵字第82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0頁),並經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23至24頁)、共犯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字卷第69至70、105 頁,原審訴字卷第115 至117 、341 至342 頁)、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偵字卷第75頁,原審訴字卷第119 至120、341 至342 頁)供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2、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共犯周○○、莊○○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周○○、莊○○共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為相同認定,卻未於主文諭知共同犯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稱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未敘明具體理由,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周○○、莊○○以非法手段剝奪李○○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離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1頁)、李○○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與李○○調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與李○○達成調解並賠償李○○之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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