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思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5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思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思偉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供該人及所屬擄鴿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透過傳播媒體、金融機構等管道長期大力宣導民眾勿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任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所為實屬不該,致被害人黃新富受有新臺幣(下同)16,011元之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母親、姊姊及其小孩同住,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69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楊思偉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係為財產犯罪
之需要,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
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北區殯儀館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思偉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以不詳之代價,借予綽號「小夢」年籍成年男子友人後,再
由「小夢」夥同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集團成員於取得楊思偉前開帳戶
資料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於不詳地點,架網竊取黃新富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
一隻,得手後,再於109年5月5日14時22分許,由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黃
新富,要求黃新富須付出贖款贖回前開賽鴿,否則就將賽鴿
撕票即殺害,黃新富因恐前開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
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前往嘉
義縣竹崎鄉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16,011元匯入楊思偉
上開銀行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
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後,於翌日將上開
賽鴿放回。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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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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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被告楊思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 │偵查中之供述 │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小夢」之男子,並知│
│ │ │悉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惟乃矢│
│ │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
│ │ │借予綽號「小夢」年籍成年男子友人使用│
│ │ │,嗣遭該男子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不否認│
│ │ │其不知「小夢」之人真實年籍資料,堪認│
│ │ │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被告竟貿然聽│
│ │ │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資料,實與常│
│ │ │情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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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證人廖哲明及廖哲章│受託運送被害人交付賽鴿至指定地點放飛│
│ │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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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遭擄鴿勒贖集團於上揭時間勒贖而匯款 │
│ │時之指訴 │16011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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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被害人與擄鴿勒贖集│擄鴿勒贖集團致電被害人勒贖及提供中信│
│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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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上開中信銀行之開戶│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
│ │明細查詢、被害人之│ │
│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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