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16號、109 年度撤緩字第1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6 月28日8 時36分在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台塑新港廠區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8日8 時36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李俊明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7毒偵975 卷第11至12頁、108 毒偵900 卷第17至1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送驗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11至14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公室108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108 毒偵900 卷第2 至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俊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別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