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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秋瑩李東益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田銘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

田銘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適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銘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由被告自行出具保證金1 萬5,000 元並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第4 、8 至10頁)。惟上開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被告均未遵期到庭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拘提,亦因被告未居住該等處所且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47至49、55至5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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