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睿程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韓睿程業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1號
被 告 韓睿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609房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睿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
為聯繫之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韓睿程於民國108年5、6月間,共3次;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
,1次;於同年11月7日20時32分許,1次,分別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墊腳石書局」前,各以新臺幣(下同)8,
4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子浩,共計
5次(10月下旬該次交易,周子浩僅交付8,200元現金,賒欠
200元)。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呂協隆因查獲周子浩販賣毒品案
件,查知周子浩之毒品上游為韓睿程,遂經周子浩同意後,
由呂協隆使用周子浩之手機,佯裝為周子浩,傳送LINE訊息
與韓睿程洽詢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韓睿程以8,400元
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子浩,商議既定
,韓睿程於108年11月15日20時47分許,前往雙方約定之上
址「墊腳石書局」前,欲與佯裝為周子浩朋友之呂協隆進行
交易時,呂協隆隨即表明警察身分,將韓睿程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35公克,驗餘淨重
3.325公克)、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睿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子浩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呂協隆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俊傑,經警循線查獲,請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所
涉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理中仍坦承不諱,請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以其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供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