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6號、109年度偵字第3502號、109年度偵字第4398號、109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銘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銘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由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維納斯」,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5%,被告陳偉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李鴻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客旅家」向林裕庭(涉嫌詐欺部分,業經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拿取提款卡後,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因此而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淑玉、曹黛娜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6 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105卷第32頁)及前揭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陳淑玉、曹黛娜遭詐騙之事由、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與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與前案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事實均相同,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乃為同一案件。惟本件係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始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 月21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嘉檢卓來109偵2826字第109902108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為憑,是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時間 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金額(新臺 幣,不含手續費 ) 告訴人匯入或 存入之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款項(新臺幣,含手續費) 1 陳淑玉 109年1月14日9時30分許,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要求開通告訴人陳淑玉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及板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告知帳號、密碼。 109年1月14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偉銘 同日14時20分許徒步至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2萬5元 2萬5元 5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 曹黛娜 109年1月13日21時許,佯裝告訴人曹黛娜姪子借款。 109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日16時5分許徒步至嘉義市○○路000號板信銀行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