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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椏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椏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凃椏寅與林溪文係鄰居關係,兩人因建屋及停車糾紛而素有不睦。緣凃椏寅前因林溪文在其住處前烤肉,認有妨害通行之虞,經其配偶林秋蕙擷取住家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傳至臉書社群網站並指摘該行為有礙通行,林溪文知情後認裝設監視器此舉侵害其隱私,經向村長反映後,遂在其住處前搭設遮陽布,以阻擋監視器拍攝。嗣凃椏寅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許),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附2 住處見狀後,認該遮陽布妨害其往來通行而心生不滿,除手持西瓜刀砍破該遮陽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見林溪文返家察看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作勢追砍,並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我一定要把你砍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林溪文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溪文,致林溪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溪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西瓜刀砍破遮陽布及作勢追砍林溪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是林溪文隨手抓起路旁的鐵板凳作勢要與我打架,我才會持刀作勢追他,我沒有對林溪文出言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我一定要把你砍死(台語)」,是林溪文自己加油添醋云云。

㈠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前後所述內容一致,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在卷可參,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在卷可佐。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確有有持西瓜刀作勢追砍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一般常情,若突遭人持刀追砍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認其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加害,是被告所為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溪文於偵查中證稱:凃椏寅突然從家裡拿西瓜刀衝出來要砍我,我就拿椅子要防護自己,他邊說要砍死我時邊拿刀要砍我,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而被告亦陳稱係先砍破遮陽布,然後見林溪文從他家裡出門,我有指著他說「為什麼要擋住我家門前的路」等語(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確有先持西瓜刀指向告訴人之舉,是告訴人所指係被告先持西瓜刀作勢追砍,始持板凳以自我防衛等語,非空穴來風,確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業於108 年12月25修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上開各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罰金標準予以明文化,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先持西瓜刀作勢追砍告訴人、又出言恫嚇「我就是要給你死,我一定要把你砍死(台語)」等語,其先後恐嚇之犯行時間至為緊接,且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行為之,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及法律情感,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出入糾紛之細故,即率爾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實有不該,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未見悔意;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案中幸無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時常亂停機車,致救護車無法駛至被告家門口讓其患有肌肉萎縮症之小孩上車就醫,壓力長期累積而一時憤恨難平,遂持刀作勢追砍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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