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鐘福中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按摩服務消費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 號之○○○養生館,向店內人員表示欲消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全身按摩服務,致使○○○養生館員工李○○陷於錯誤,允為提供2 小時之全身按摩服務,鐘福中以此方式詐得李○○提供按摩服務費用2000元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告訴人李○○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消費能力,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得尚蓋婿養生館提供按摩服務之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