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貳零參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玖包(含外包裝袋肆拾玖只。驗餘總淨重肆佰零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政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種類;以油漆工為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1203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驗餘總淨重401.33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謝政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000」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丁」之傳播小姐,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49包(驗前總淨重約404.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8公克)及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1444公克),並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謝政廷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蔡○○及黎○○,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盤查,員警徵得謝政廷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9包及愷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1 被告謝政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 證人林○○、蔡○○及黎○○於警詢時之證述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9張4 自願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33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06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85479號鑑定書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