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沈郁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正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3 犯以上如何處遇所為之闡釋,整體意旨並未變更,僅係「5 年」應變更為「3 年」,以符新法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所犯,仍不合於再送觀察、勒戒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丙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期,雖為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但合於本次定刑之數罪中,被告所犯其中一次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上開定執行刑前,被告已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該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應嗣後合併應執行刑而有所影響。因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毒癮,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使其再受相當期間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1 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住,目前自己獨居,在民雄做機電工作,日薪17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被 告 沈郁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3日釋放,並以105年
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
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以上3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甲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嘉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4案,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5次各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處3次各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3案,嗣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丙刑)。(甲、
乙、丙刑)扣除其中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已於106年5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自106年1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
須至109年12月25日刑期始期滿,惟於108年9月25日獲准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9年11月7日始假釋
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現尚在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5月11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
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
本署108年度毒執護字第124號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9年5月
12日14時37分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呈檢察長核准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郁錡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
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曾有10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件第11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有吸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矯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