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良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8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王良成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22時許至翌(22)日0 時30分
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村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
車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蔡嘉萌、蔡承峰上路。嗣於109 年6 月22日2 時7 分許,
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嘉162 甲線3.2 公里處,不慎摔落
水溝,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有酒味,並
對王良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 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蔡嘉萌、蔡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