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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捌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瑞曜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該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治療期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7 年10月19日確定,而上開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已分別於109 年4 月18日、109 年6 月18日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其於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之3 年內即109 年6 月2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訴追並科處刑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未婚,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0.589 公克,檢驗後淨重0.588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9 偵5701卷第22頁)。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陳瑞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瑞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確定,而其已於緩起訴期
    間完成戒癮治療,竟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0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
    瑞曜於同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Grindr與執行網路巡邏而
    佯為施用毒品人士之警員聊天相約至前揭陳瑞曜住處施用毒
    品同樂,佯為施用毒品人士之警員乃於同日18時35分許至陳
    瑞曜住處前與陳瑞曜見面,隨後表明員警身分而查扣陳瑞曜
    所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8公克,檢
    驗後淨重0.58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與佯為施用毒品人士之員警聊天對話內
    容截圖、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
    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
    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
    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而被告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38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
    月19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9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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