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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世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109 年聲字第492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聲字第492 號刑事裁定並未按照裁定理由三之㈢把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罪,依法定應執行刑,為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特具狀提出抗告,希望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於抗告時亦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世耀(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109 年聲字第49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前揭裁定存卷可查。嗣上開裁定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經抗告人於109 年7月9日親自簽名按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延至109年7月3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出本件抗告狀,有其抗告狀所載之具狀日期、上開嘉義監獄收件章在卷足憑。抗告人如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算,應於109年7月15日屆滿,抗告人卻延至109年7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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