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田銘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
田銘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適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銘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由被告自行出具保證金1 萬5,000 元並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第4 、8 至10頁)。惟上開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被告均未遵期到庭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拘提,亦因被告未居住該等處所且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47至49、55至5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