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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康敏郎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姿秀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被告
陳玉璋
被告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選任辯護人
二 審
選任辯護人
李菁棋律師

諶亦蕙律師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判決,惟本院就被告官姿秀附表一編號二、被告陳玉璋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官姿秀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陳玉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官姿秀就附表一編號二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以及被告陳玉璋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告官姿秀成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陳玉璋成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在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明犯罪事實,以及在理由欄敘明理由,惟原判決論罪科刑欄未就此等部分為罪名及刑度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漏未判決,爰就此等部分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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