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姿秀
- 選任辯護人
- 鄭瑋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名律師
- 被告
- 陳玉璋
- 被告
- 一 審
- 選任辯護人
- 張佩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聖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柳柏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二 審
- 選任辯護人
- 李菁棋律師
諶亦蕙律師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判決,惟本院就被告官姿秀附表一編號二、被告陳玉璋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官姿秀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陳玉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官姿秀就附表一編號二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以及被告陳玉璋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告官姿秀成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陳玉璋成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在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明犯罪事實,以及在理由欄敘明理由,惟原判決論罪科刑欄未就此等部分為罪名及刑度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漏未判決,爰就此等部分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