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季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季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林季衡」應更正為「林季衡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遭易處逕行註銷後,未再重新考照,仍」,第3列「世賢路與雅竹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世賢路1段與北社尾路交岔路口」,第9列「MHZ-2566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MHZ-0559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2至14列「林季衡...願受裁判。」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季衡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7年3月27日至108年3月26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1 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8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108偵9704卷第37頁、109偵緝423卷第1頁)。由此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其符合自首規定請予減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行車間違規闖越紅燈,以致撞擊遵循綠燈號誌行車之告訴人王麗蘭,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告訴人無肇事責任,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職業為體力工,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季衡於民國108年4月25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
義市西區世賢路與雅竹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
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
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麗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由
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
生碰撞,致王麗蘭受有左側髖部關節痛、左側前胸壁挫傷,
疑似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季衡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
二、證據:
訊據被告林季衡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麗蘭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麗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及路口監視紀錄器光碟
1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機車行向
及對向車流均已起步行駛;被告同向相鄰車道及對向慢車道
均有車輛停等,研判被告闖紅燈可能性較高,故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5月6日
嘉監鑑字第1090029361號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再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