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昭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48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保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昭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等,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48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2年9 月5 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0 年7 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參見卷內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褫奪公權3 年等,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482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2年9 月5 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7 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2 日嘉檢曉五108 執保108 字第110902178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於翌日收受),即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