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郭冠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更字第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鑫(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入監服刑(下稱甲執行刑)。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起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遂於110年2月23日起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而因法務部嗣後於110年3月26日修正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即調整評估標準所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給分基準,故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受刑人之總分,認受刑人各項標準評估總分為44分,並未達60分,因而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撤銷上開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從而,受刑人係因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而中斷甲執行刑之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換發執行指揮書,改以110年度戒執更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乙節,有前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戒執更字第8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四、依上所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於受刑人之強制戒治經撤銷後,換發110年度戒執更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執行刑之殘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上開指揮書上「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順延」之記載,僅屬誤載,正確者應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順延」,然此難謂執行指揮之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之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