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好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442 號、第57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好銘所犯之2 次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442 號、第575 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聲請人所犯上開2 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院應裁定觀察勒戒,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要件,爰依法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3 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應以前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完全相同為判斷基準,若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好銘以上開聲請意旨,針對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442 、57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5日以110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復執同一遭駁回之原因再次聲請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