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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好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好銘於偵查時,固辯稱係吸入二手煙所導致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類同抗辯之案件,已為如下之函示: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1份為證;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一定閾值以上),是極其困難。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720ng∕ml、5,84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數據達≧500ng/ml時,始判定為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甚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上開標準甚多,非屬微量,自非誤吸所致,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所辯吸到「二手煙」云云,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好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8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
    執行完畢出所,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則經同法院
    以8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14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好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
    情形報告書、個案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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