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好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好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109年2月27日14時許 │109年3月26日14時24分│ │ 犯 罪 日 期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某時 │時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8號 │字第41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4月23日 │ 109年05月15日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9年07月02日 │ 109年06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