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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正雄黃美綾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訴上開罪責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以規避徒刑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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