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原彰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陳柏叡
- 選任辯護人
- 鄭瑋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名律師
- 被告
- 鄭政旺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 被告
- 于子立
- 被告
- 林佳欣
- 被告
- 王若芸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明律師
- 被告
- 葉鐘龍
王李品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17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共組3 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 』之成年人,共組3 人」,及理由欄壹、三、、第5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綽號『C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共組3 人」,及理由欄壹、三、、第5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參見證據部分所引Telegram「傳奇1 」群組名單與對話記錄、Telegram「時來運轉」群組名單與對話記錄(見警卷一第71-84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係顯然錯誤漏繕而分別予補充更正為「;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之成年人,共組3 人」、「,與綽號『C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