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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品惠黃美綾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原彰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告
陳柏叡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被告
鄭政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告
于子立
被告
林佳欣
被告
王若芸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告
葉鐘龍

王李品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17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共組3 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 』之成年人,共組3 人」,及理由欄壹、三、、第5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綽號『C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共組3 人」,及理由欄壹、三、、第5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參見證據部分所引Telegram「傳奇1 」群組名單與對話記錄、Telegram「時來運轉」群組名單與對話記錄(見警卷一第71-84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係顯然錯誤漏繕而分別予補充更正為「;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之成年人,共組3 人」、「,與綽號『C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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