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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檢察官提出之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偵卷第8-30、33-35頁;他字卷第85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酌被
    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侯建州發生爭執,竟持不銹鋼鍋
    毆打告訴人致傷,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本案
    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無成立調解等節(見訴卷第49頁本
    院民國111年8月2日詢問單),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弟弟同住等(訴字卷第63頁)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不銹鋼鍋1只雖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然該不銹鋼鍋1只為法務部○○○○○○○○○○○所有,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
    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8年5月18日入監服刑,至10
    8年9月17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其
    另案在法務部○○○○○○○○○○○○○○○○○○)服刑期間,因不滿與其
    同舍房之侯建州損壞其所有之電動玩具且拒絕賠償,2人乃
    於111年4月28日11時35分許,在鹿草分監忠舍11房內發生口
    角爭執,劉昌貴乃當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鏽鋼
    鍋毆打侯建州之頭部、眼睛、耳朵等處,致侯建州受有頭部
    、眼睛及耳朵紅腫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建州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1年6月
    1日嘉所戒字第11107001240號函附之鹿草分監收容人訪談紀
    錄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侯建州傷勢照片1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法務部○○○○○○○○111年6月1日嘉所
    戒字第11107001260號函附之法務部○○○○○○○○就醫紀錄1份、
    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勘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6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