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大志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大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備註欄「…3 年2 」應補充為「…3 年2 月」;編號15之犯罪日期欄空白應補充為「109/11/16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均為詐欺類型同質性、犯罪目的、手段與造成損害程度,暨卷內本院詢問單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