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秋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彬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友人陳○雪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乘坐陳○雪駕駛之 車輛前往友人李○榮位於雲林縣水井之住處一同飲用啤酒,約1小時後,再乘坐陳○雪駕駛之車輛返回陳○雪住處,其於 車上提議前往嘉義縣朴子市之水噹噹歌友會唱歌喝酒,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陳○雪前往水噹噹歌友會,於 該歌友會繼續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見陳○雪自行先步行離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58分前某時,自該歌友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陳○雪,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行經台19線公路上之福懋佳禾加油站前時,見陳○雪步行於路邊,便邀陳○雪上車,欲載送陳○雪返家。於同日下午6時17 分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六腳大排林內橋南側時,應陳○雪要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陳○雪下車後越過堤防站在大排水溝前嘔吐,嗣因不明原因跌落大排水溝內,陳秋彬見狀趕快下車呼救,並請附近之居民吳○憲協助報警,其見有居民前來相助後,因恐酒後駕車之行為被發現,遂趁隙駕駛車輛離去並返回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之住處(涉犯遺棄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雪落水溺斃事件,因懷疑陳秋彬涉犯刑事案件,遂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陳秋彬之住處進行訪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陳秋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5毫克,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至少0.05毫克計算,推算其於111年3月22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4毫克(計算式:0.0546760+0.15=0.5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 捨五入),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秋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47分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及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紀錄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