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晏豪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嘉樺律師
- 被告
- 林順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7、7791、8019、9316、9317、9566、9877、9878號),本院合議庭就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裁定如下:
壹、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18(被告劉晏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分別如下述),且均有調查必要性,應予調查:
一、檢證1:被告劉晏豪111.07.15、111.07.17、111.07.24警詢、111.07.15、111.08.31偵訊時之供述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並告以要旨)。
二、以下供述證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證2:共同被告林順良111.10.05偵訊時之供述檢證3:附表1、2.證人劉振義110.07.16警詢、111.05.20偵訊之證述檢證4:附表3、4.證人李啓賓111.03.24警詢、111.03.24偵訊之證述檢證5:附表5、6.證人李聰松111.03.24警詢、111.03.24偵訊之證述檢證6:附表7至11.證人謝清亮111.03.24警詢、111.03.24偵訊之證述檢證7:附表12、13.證人陳尚塏111.07.21警詢、111.07.29偵訊之證述檢證9:附表18.林明男111.03.24警詢、111.03.24偵訊之證述
三、以下非供述證據,均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均為提示):檢證10:劉振義與劉晏豪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檢證11:劉晏豪039號-李啓賓118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2:劉晏豪039號-李聰松967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3:劉晏豪938、039號-謝清亮581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4:劉晏豪938號-陳尚塏522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6:劉晏豪039號-林順良978、934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7:劉晏豪938、323號-林明男152號、林順良934、978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8:劉晏豪323號-林順良934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9:劉晏豪郵局7737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0:陳尚塏中信9739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1:陳尚塏臺銀1568號帳戶交易明細
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被告林順良部分)
一、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分別如下述),且均有調查必要性,應予調查:
(一)檢證2:被告林順良111.10.05偵訊時之供述 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並告以要旨)。
(二)以下供述證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證1:共同被告劉晏豪111.07.15偵訊時之證述檢證8:附表14.方超緯111.03.24警詢、111.03.24偵訊之證述檢證9:附表18.林明男111.03.24偵訊之證述
(三)以下非供述證據,均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均為提示): 檢證15:林順良934號-方超緯056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6:劉晏豪039號-林順良978、934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7:劉晏豪938、323號-林明男152號、林順良934、978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8:劉晏豪323號-林順良934號通訊監察譯文
二、以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被告林順良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檢證1:共同被告劉晏豪111.07.15警詢之證述檢證9:附表18.林明男111.03.24警詢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