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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威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順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台斗街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月19日14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月27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台斗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觀護人室於112年1月31日9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湯順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G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G0000000號)。

㈢嘉義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嘉義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㈣尿液檢體銷燬同意書2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91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16日、1月2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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