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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慶餘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慶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豪為鄰居,
    因細故而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在人行道之公然場所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此種方式致使用不特定之路人
    ,皆可見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鄰居陳志
    豪素來不睦屢生爭執,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1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之公開場所,2人再起爭執
    ,劉慶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志豪辱罵「幹你娘」
    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陳志豪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餘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豪之指訴。
(三)錄影畫面截圖4張、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案發過程之錄影
      音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志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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