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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陳志豪
被告
劉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兩造為鄰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又發生爭執,被告竟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以穢語(內容如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決所示)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大學畢業,經營多項事業,並參加多個社團,交遊廣闊,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20萬元,且未挑釁陷害被告,因被告所為,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撫金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高中畢業,在家養病,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係因原告挑釁陷害,於憤怒情狀下始以穢語回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挑釁陷害,於憤怒情狀下始以穢語回應,經核尚難認屬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互不爭執,又依本院所調取兩造自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歷年財產所得依序約為234萬元、225萬元、241萬元,被告均為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至原告提出之「臺灣罵人價目表」,並無法律效力,本院不受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5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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