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慶餘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慶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豪為鄰居,
因細故而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在人行道之公然場所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此種方式致使用不特定之路人
,皆可見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鄰居陳志
豪素來不睦屢生爭執,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1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之公開場所,2人再起爭執
,劉慶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志豪辱罵「幹你娘」
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陳志豪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餘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豪之指訴。
(三)錄影畫面截圖4張、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案發過程之錄影
音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