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7 分鐘讀完 全文 43,2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郭振杰王榮賓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至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柏淵」(綽號「小4」)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林柏淵」),並依「林柏淵」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提供甲中信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取提供甲中信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甲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6、9至2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甲中信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6、9至25共21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之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戊○○知悉友人辰○○需款孔急,因其知道可藉由提供「林柏淵」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對價之管道,遂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告知辰○○於110年7月9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以戊○○為收件人,將裝有辰○○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址設嘉義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北站,並將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0年7月9日臨櫃申請並啟用)連同辰○○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均以Line傳送給戊○○,再由戊○○將上開資料轉行提供「林柏淵」,戊○○復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辰○○寄送之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攜至位於嘉義市區之嘉義公園某處交予「林柏淵」所指定真實身分不詳之「黃昱銘」(尚無證據證明「林柏淵」與「黃昱銘」實際上為不同人),戊○○即以此方式提供並容任「林柏淵」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乙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另曾轉交辰○○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對價(辰○○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該集團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另以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網銀OTP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MyWay數位存款第二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信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5、7、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編號4、5、7、8共4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之時間暨金額、轉帳或匯款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三、案經巳○○、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丁○○、戌○○、申○○、酉○○、庚○○、卯○○、玄○○、癸○○、宙○○、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316頁;本院卷三第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7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30日或7月1日凌晨某時許,將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林柏淵」,就犯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於110年7月9日證人辰○○自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送包裹後之某時,曾依「林柏淵」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該包裹,再將包裹攜至嘉義公園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黃昱銘」等事實,惟就此二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先前因為疫情,工作停擺,身體又不舒服,當時缺錢需要辦貸款,有天伊去看醫生,在車子的雨刷上發現夾著1張「林柏淵」可協助申辦貸款的名片,伊就按名片上的電話與「林柏淵」聯絡,並加入「林柏淵」的Line帳號,之後「林柏淵」表示需要伊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做財力證明,且要放錢到伊帳戶內以美化金流,故伊曾按「林柏淵」指示以Line提供當時較少使用之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柏淵」,但之後「林柏淵」進一步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時,伊察覺有異,即未再提供,伊也沒有使用過網銀OTP在線上設定任何約定轉入帳號。伊不知道「林柏淵」會拿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去作詐騙之非法使用,伊最終沒有取得任何貸款,本身也是被害人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辯稱:證人辰○○是伊之前在飯店工作的同事,她那陣子很缺錢,問伊有無申辦貸款之管道,伊就把「林柏淵」之名片交給證人辰○○,讓證人辰○○與「林柏淵」自行接洽。後來「林柏淵」曾聯絡伊到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1個包裹,並指示伊將該包裹帶到嘉義公園交給「林柏淵」的同事,伊不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種物品,伊問「林柏淵」也未獲得回應,「林柏淵」僅表示若配合領包裹,可讓伊申辦之貸款早日過件,伊因此才依指示去領取及轉交包裹,並於轉交包裹時看到拿取包裹的人掉落的身分證上記載姓名為「黃昱銘」。伊自己當時很缺錢,絕無可能交付證人辰○○提供乙中信帳戶及身分等資料之對價5萬7,000元,伊事後也沒有將乙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給證人辰○○,更沒有以證人辰○○名義申辦丙中信數位帳戶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交付甲中信帳戶資料並配合使用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所接收之網銀OTP認證碼,藉此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⑴被告曾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柏淵」指示,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柏淵」,而該等帳戶資料,曾輾轉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3、6、9至2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3、6、9至2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甲中信帳戶內。又該等經如附表編號1至3、6、9至2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轉帳或匯入甲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嘉檢偵1725卷第68頁正、反面、第132至133頁;士檢偵17437卷第9至19頁;士檢偵449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4頁;本院卷二第296至300頁;本院卷三第103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宇○○、丁○○、戌○○、申○○、酉○○、庚○○、卯○○、玄○○、癸○○、宙○○、地○○、天○○、寅○○、丑○○、己○○、甲○○、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翠谿、證人即被害人午○○、辛○○、丙○○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甲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照片、「林柏淵」之名片、被告與「林柏淵」即Line暱稱「小4」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469號函暨所附甲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紀錄、行動網銀驗證方法及非約定帳號轉帳限額相關說明、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820號函(下稱111年6月6日函)暨所附甲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紀錄、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009856號函(下稱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之被告基本資料、整合性通訊資料、甲中信帳戶之存款主檔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D查詢晶片金融卡資料、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資料、語音暨網銀申請/維護資料、存摺異動紀錄、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資料、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資料、112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820號函(下稱112年11月6日函)暨所附信用管制查詢資料(見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士檢偵17437卷第110至118頁;士檢偵449卷第79至85、10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71至112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0、169、319至32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6、9至25「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各式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甲中信帳戶之交易憑證或紀錄、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意旨就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致交付財物過程之認定,細節與客觀卷證不符之處,均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同)。

⑵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08年12月18日啟用,而被告曾於108年12月16日臨櫃設定網銀OTP,嗣於110年7月1日再次申請專屬網銀OTP,且被告於同日亦曾臨櫃申請啟用以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尚有辦理掛失、補發甲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手續,另曾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9頁;本院卷二第299頁;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ID查詢晶片金融卡資料、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資料、語音暨網銀申請/維護資料、存摺異動紀錄、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資料、112年11月6日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93至109、275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而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函所附之語音暨網銀申請/維護資料、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109頁),佐以本院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可知甲中信帳戶曾於110年7月1日作廢網路銀行原綁定之設備,另於同年月2日啟用網銀OTP新綁定之專屬設備,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參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函所附之甲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紀錄(見士檢偵499卷第105頁),可見甲中信帳戶曾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自網路銀行線上陸續增設10個約定轉入帳號,如再對照同函所附由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說明(見士檢偵499卷第105頁),可知「客戶於網銀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須使用本人中信金融卡及OTP驗證」,由此即足推認必須持有甲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得以接收甲中信帳戶網銀OTP認證碼之人,方得使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迭次提出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表示該提款卡始終係由其保管,未曾交予他人使用乙情(見士檢偵17437卷第110、111頁;本院卷二第319頁),則於110年7月1日再次申請專屬網銀OTP及作廢網路銀行原綁定設備、啟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於110年7月2日以被告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為接收網銀OTP證證碼之專屬設備,乃至於自110年7月1日起,陸續使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10個約定轉入帳號之人,即為始終持有、保管甲中信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本人無疑。又比對卷附甲中信帳戶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資料,及甲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至91、111頁),明確可見被告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之10個約定轉入帳號,適為如附表編號1至3、6、9至2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轉帳或匯入甲中信帳戶之款項,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贓款之帳戶。基此,被告依「林柏淵」之指示,以Line提供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曾配合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所綁定之甲中信帳戶之網銀OTP認證碼,並使用其持有之甲中信帳戶提款卡辦理由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甲中信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贓款使用,且相關詐騙得款經轉、匯入甲中信帳戶後,旋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去向不明,產生金流斷點,是該帳戶乃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取財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同可認定。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供稱:甲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存入2,000元之紀錄,這是我朋友欠我錢還給我的,後來我有把這2,000元領走,7月5日後續的存提轉匯都不是我做的,我最後使用這個帳戶的時間是7月1日下午5時27分。我有在使用街口支付,街口支付有綁定甲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對此,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函所附甲中信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113頁),可見被告確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操作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自甲中信帳戶內轉出2,000元至該電子支付帳戶之信託財產專用帳戶,甲中信帳戶因此僅剩餘額100元等情,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既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尚實際支配、處分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甲中信帳戶內之資金,衡情實難想像被告於自述缺錢尚需申辦貸款之情況下,竟會願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110年6月30日或7月1日凌晨,即透過Line提供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柏淵」,致己蒙受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遭人動用而無端受損風險之可能性。況被告自偵查以降,就其提供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點,先係稱於110年7月7日提供(見士檢偵17437卷第10頁),嗣改稱於110年7月1日提供(見士檢偵17437卷第14頁),另曾於偵訊時改口表示係於110年7月1日先提供1次,之後因「林柏淵」告知資料遺失,又於110年7月7日再提供1次(見士檢偵449卷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其係於110年6月30日晚上接近7月1日凌晨提供,旋又改稱係於110年6月30日或7月1日凌晨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顯見其對於自己提供甲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點前後說法莫衷一是,且與常理不符,綜此已堪認定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最後1次自甲中信帳戶轉出2,000元後,至本案第1位受詐騙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癸○○受騙而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85萬元至甲中信帳戶前之某時,將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林柏淵」,尚持續配合「林柏淵」指示,以其綁定甲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上開手機門號接收網銀OTP認證碼,輔以其持有之甲中信帳戶提款卡,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10個約定轉入帳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並掩飾甲中信帳戶內詐得款項之管道等事實。從而,被告歷來辯稱其係先提供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才臨櫃申辦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及補發、重新申請網銀OTP、啟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手續,目的是要以該帳戶從事母嬰用品之網拍生意,其不知何謂網銀OTP,沒有提供網銀OTP給「林柏淵」過,也沒有使用網銀OTP在線上設定任何約定轉入帳號云云,洵屬空言狡辯之詞,要無值採。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且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在電子公司擔任電子工程師,負責編寫程式及SOP,亦曾在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於110年3至5月間則擔任北部某飯店主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297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情形,且其曾任公司採購人員及飯店主管等職務,並自稱其於成年時,有自行開通過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網銀OTP,知道網路銀行可用以線上轉帳、收款及綁定街口支付,先前偶爾也會拿甲中信帳戶作為收取網拍貨款使用,其於110年7月1日臨櫃申請啟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是預計將來從事母嬰用品之網拍生意,需要帳戶可以匯款給大陸地區賣家,若從事網拍需要跟廠商配合,就可直接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99頁;本院卷三第104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領或網路銀行相關操作,均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自當甚為熟知。又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轉入款項,藉此管領、支配帳戶內之資金),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甚至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後,輔以持有之提款卡配合他方指示,自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對此亦不可能毫無所悉。

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林柏淵」名片(見士檢偵17437號卷第109頁),其上僅記載「貸款 請找我 融資協商專業辦理 貸款就是這麼簡單 林柏淵&ZZZZ; 0000000000」等字樣,關於該人所屬之公司行號、職稱、具備申辦何種融資或貸款之專業、經歷等節則付之闕如。而繹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柏淵」的名片是夾在我車子的雨刷上面,那陣子我因為人不舒服,工作又停擺,所以有缺錢,大約缺3、4萬元,我就用電話聯絡「林柏淵」,他就叫我加他Line,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沒有看過他,我並不清楚他的來歷背景,也不知道他所屬的公司及他擔任的職務,他只有跟我說他是貸款業務,可以幫我送件,我當時是跟他說我要借5萬元,但他沒有講清楚要怎麼幫我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見被告與「林柏淵」素不相識,彼此間除經由Line傳送訊息外,並未實際碰面、相處,是被告對「林柏淵」之真實身分、來歷背景等節之瞭解程度,自無可能如一般人長期互動往來般熟悉,換言之,「林柏淵」當非與被告具密切親誼或具有堅實信賴關係之人。再參以被告所提其與「林柏淵」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其中可見當「林柏淵」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貸款抵押使用,以確保貸款核撥流程順利進行時,被告隨即對此提出質疑,並明確拒絕提供相關帳戶資料,甚至表示願意取消申辦貸款(見士檢偵17437卷第115至118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經由銀行的宣導,其知悉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陌生人,否則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洗錢或詐欺等犯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益徵被告依其學識、工作知能及社會閱歷,顯然明瞭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其顯可預見在無正當或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貿然將專屬其個人使用且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之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單純在網路上接觸,真實姓名、來歷背景俱不詳,且素未謀面之「林柏淵」,進而配合辦理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流程,將使甲中信帳戶有高度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⑷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稱:「林柏淵」說需要網銀的資料去做財力證明,我不清楚他要把這個財力證明提供給誰,我之前有辦過車貸,但是辦車貸的人沒有跟我要網銀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林柏淵」是如何評估我的信用狀況,也不知道為什麼申辦貸款要美化金流,「林柏淵」是說要用網銀放錢進去我的帳戶,做完財力證明,會再把錢轉出去,但他沒有跟我講他要放多少錢進去美化金流。除了我以Line對話訊息提供的資料外,我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給他做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本院卷三第106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乙事並非全無經驗之人,而倘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資力或工作狀態,不足提出工作證明等資料以循正當管道直接向銀行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則衡情他人亦無以合法手段代被告向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取得貸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謂「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無非亦屬為取得貸款之欺瞞手段,自無合法性可言。又被告既不知悉「林柏淵」究係代辦貸款之個人或公司,且依被告所提其與「林柏淵」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士檢偵17437卷第112至118頁),「林柏淵」係在未與被告約定代辦貸款之費用、貸款金額、貸款對象時即要求被告提供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此亦顯與一般代辦貸款之常情及審核流程不符。則被告於此怪異情況下,輕易將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林柏淵」,進而配合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甚至於後續自覺他方要求其提供甲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舉甚為可疑時,仍未及時採取任何保全、防備或自保措施(如立即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並尋求警方、金融機構協助管制帳戶等),繼續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未來會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僅為以不合法手段騙取貸款,即率予交付甲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供對方使用,並配合線上設定作業,以致甲中信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甲中信帳戶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致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甚明。

⑸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林柏淵」,且配合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林柏淵」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甲中信帳戶,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轉、匯入及轉出款項等使用之認知,且他人如何使用甲中信帳戶,其並無實質控制權限,亦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出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所認識。是被告既非不能預見不法犯罪份子可能利用甲中信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工具,並可藉由轉匯動作而達成掩飾不法金流去向之目的,猶為取得所需資金,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輕率提供具有專屬性之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予不詳陌生人使用,並配合後續線上設定作業,其主觀上自有縱有人利用甲中信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⑹綜上,被告歷來迭稱自己係為申辦貸款而遭「林柏淵」騙取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無法預見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其也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值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之前曾協助警方破獲詐騙集團,其不可能會從事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惟被告對其所言上情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況即令所述情節為真,亦僅能認定被告過往曾有協助警方辦案之紀錄,仍不足以合理化其本案為牟個人私利,在可預見甲中信帳戶恐遭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下,猶容任該結果發生,配合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及從事線上設定作業,而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舉,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灼。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曾告知證人辰○○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送內含乙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嗣並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該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林柏淵」指定之「黃昱銘」,復將證人辰○○以Line傳送予其之乙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均提供予「林柏淵」,以此方式幫助「林柏淵」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支配使用乙中信帳戶並申辦丙中信數位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⑴證人辰○○曾於110年7月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臨櫃申請並啟用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以被告為收件人,將乙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站,嗣被告曾至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證人辰○○寄送之上開包裹,再將該包裹攜至位於嘉義市區之嘉義公園轉交予「林柏淵」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黃昱銘」。乙中信帳戶復於110年7月12日經人以EATM(即以讀卡機插入金融卡操作之網路ATM)申請啟用網銀OTP,並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而由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如附表編號4、5、7「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乙中信帳戶內。又該等經如附表編號4、5、7所示告訴人轉帳或匯入乙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新北檢偵15421卷第24至26頁反面;嘉檢偵1725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6、241至244頁;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08、110頁),且經證人辰○○先後於另案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及本案之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偵15421卷第17至19頁;新北檢偵936卷第7至10頁;北檢偵9075卷第9至11、131至133頁;北檢偵18506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45、247至25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未○○、子○○、亥○○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另有證人辰○○提出之110年7月9日空軍一號寄件單據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4/30~110/7/3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暨所附乙中信帳戶之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資料(見嘉檢偵1725卷第81頁;新北檢偵15421卷第95至98頁反面;北檢偵9075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及如附表編號4、5、7「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上開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各式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乙中信帳戶之交易憑證或紀錄、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據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辰○○既於110年7月9日臨櫃申辦並啟用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前述方式寄送至嘉義,並由被告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林柏淵」指定之「黃昱銘」,而乙中信帳戶嗣後即有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受騙款項,該等詐欺贓款旋又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乙中信帳戶經由網路銀行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終致去向不明,產生金流斷點,而該等約定轉入帳號經比對後,適與被告依「林柏淵」指示由甲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高度重疊(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諸此亦足以認定乙中信帳戶經證人辰○○寄出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經由「林柏淵」輾轉取得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以EATM申請啟用網銀OTP,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供轉出詐欺贓款使用,是乙中信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⑵丙中信數位帳戶係於110年7月12日以證人辰○○之名義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於線上開立之MyWay數位存款第二類帳戶,並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如附表編號8「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丙中信數位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參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上開告訴人報案資料,及丙中信數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1/16~110/7/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丙中信數位帳戶之申辦資料、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資料、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資料、語音暨網銀申請/維護資料、同行112年11月6日函暨所附丙中信數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7/12~110/9/30}等證據存卷可參(見北檢偵18506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71至73、115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0、163至167頁),是丙中信數位帳戶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工具乙節,洵堪認定。

⑶參諸證人辰○○於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4日及111年3月23日警詢時,及於111年2月18日、111年7月14日偵訊時均曾證稱:我沒有申辦過丙中信數位帳戶,也不會使用數位帳戶。被告於110年6、7月左右,曾用Line說要介紹貸款助理的工作給我,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及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存摺)給她,我是將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後,連同提款卡密碼、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以Line傳給被告,乙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係於110年7月9日用包裹從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送到被告指定之空軍一號嘉北站。之後我有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送之丙中信數位帳戶簽帳信用卡,但我沒有簽名及開卡,我打電話問另一個朋友,他跟我說趕快打電話去停掉等語明確(見北檢偵9075卷第132頁;北檢偵18506卷第10頁;新北檢偵936卷第8至9頁;嘉檢偵1725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供承其係以Line與證人辰○○聯絡,證人辰○○曾提供雙證件予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並有卷附由證人辰○○提出之丙中信數位帳戶簽帳金融卡照片(見嘉檢偵1725卷第80頁)、被告曾坦認為其使用之Line暱稱「彤」所傳送關於證人辰○○之各項身分基本資料與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嘉檢偵1725卷第78、1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敘明「丙中信數位帳戶係於110年7月12日開戶、製卡並郵寄至客戶(辰○○)之通訊地址,於110年7月19日由客戶進線掛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足佐證人辰○○所述上情為真。又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112年10月5日函檢送之丙中信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其中明揭「此帳戶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提供開戶申辦流程及線上開戶填寫資料、上傳證件。申辦流程:⑴申請人於線上開戶前,需持有本行臨櫃開立之一般帳戶(銀行帳戶),並且啟用中信網路銀行功能,且需持有臨櫃申請之已啟用OTP。此類數位帳戶開戶時,需核驗開戶人網路銀行密碼通過後,才可進入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流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丙中信數位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即證人辰○○,既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開立乙中信帳戶並啟用網路銀行功能,且該帳戶已啟用網銀OTP,業如前揭㈡、⒈、⑴所述,是其客觀上確實符合申辦MyWay數位存款帳戶之資格。綜上各情,應足推論證人辰○○曾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身分資料予「林柏淵」,方使「林柏淵」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證人辰○○之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已啟用之網銀OTP通過審核,於線上順利開立丙中信數位帳戶,進而以之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⑷證人辰○○於另案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及於本案偵查中,歷來均一致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新北市土城區的商務飯店認識的,是前同事關係,因為疫情期間我缺錢且急需用錢,被告於110年6、7月左右,有用Line跟我說要介紹我貸款助理之工作,會有薪水,但具體內容沒有講的很詳細,只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1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她,並說配合提供後我就會馬上拿到現金5萬7,000元,要我放心不會有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我是拍照後,用Line傳給她,乙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則是包裹起來,依被告指示,於110年7月9日在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送至被告指定之空軍一號嘉北站,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有用Line傳給被告。之後被告確實有分2次總共給我5萬7,000元現金。大約隔2、3週後,我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提領,後來我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來電告知乙中信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且我還收到1張我之前未曾申辦的數位帳戶簽帳信用卡,另外也收到一堆警察寄來的通知書,我驚覺有異,便很積極跟被告聯繫請她把乙中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並打電話去停掉數位帳戶的簽帳信用卡,後來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將存摺、提款卡拿到我新北的住處樓下還給我等語(見新北檢偵936卷第7至10頁;北檢偵9075卷第9至11、131至133頁;北檢偵18506卷第9至12頁;嘉檢偵1725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45、247至259、261至262頁),核其對於如何提供乙中信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被告之經過,證述綦詳,且前後所證並無明顯出入之瑕疵可指,亦未就其可能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何避重就輕之情,況其更因如實交待提供乙中信帳戶及身分資料,曾獲得被告交付合計5萬7,000元之現金乙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確定(見士檢偵449卷第175至192頁),而承受相當之財產上負擔,益見其並無為規避罪責而隨意設詞攀誣他人之動機。而細繹被告於110年9月17日警詢時針對乙中信帳戶資料之交付過程,曾經供稱:「(問:你是否有向辰○○收取乙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做何用途?…)是辰○○主動拜託我幫她尋找借貸管道…」、「(問:乙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何處?)我都還給她了」、「(問:據辰○○表示於000年0月0日間在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乙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方式給你是否屬實?)我不知道,是有人叫我前往那裡取件」、「(問:乙中信帳戶提款卡或是銀行帳號你是否有販售給予詐騙集團作為使用之情形?獲利情形為何?)我後來將上述物品在嘉義市市區將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交付給予音譯黃昱銘之人」等語(見新北檢偵15421卷第25頁正、反面),此顯與其後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過程中改口辯稱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並不知情,或未曾經手乙中信帳戶資料等節迥然有異。審酌被告於距離110年7月9日證人辰○○寄送乙中信帳戶資料時點較近之110年9月17日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理論上較為鮮明之情況下,並未否認自己曾前往空軍一號領取包裹,而該包裹內容物即為乙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其曾將該等帳戶資料拿到嘉義市區交予「黃昱銘」,事後更已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給證人辰○○等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未能合理解釋其於該次警詢時為何會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而其所述上情復與證人辰○○前揭證稱以空軍一號之寄件方式寄送乙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事後被告亦有返還該等帳戶資料之情若合符節,由此均足認定被告確曾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證人辰○○於110年7月9日自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以被告為收件人所寄送之包裹,且知悉該包裹內放置有乙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該包裹攜至嘉義市區轉交予「林柏淵」指定之「黃昱銘」,另曾為此交付證人辰○○5萬7,000元現金,嗣復於證人辰○○要求下,將乙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返還證人辰○○等事實。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證人辰○○係自行與「林柏淵」接洽,其不知道證人辰○○寄送並由其領取及轉交者,為內含乙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予證人辰○○或將乙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給證人辰○○云云,俱無足採。

⑸從而,被告確曾告知證人辰○○於110年7月9日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裝有乙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以被告為收件人,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站,並於收受證人辰○○以Line傳送之乙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後,將該等資訊轉交予「林柏淵」,復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上開證人辰○○寄送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攜至嘉義公園某處轉交給「林柏淵」指定之「黃昱銘」,以此客觀行為提供並容任「林柏淵」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中信帳戶資料於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另申辦丙中信數位帳戶,進而將乙中信帳戶及丙中信數位帳戶均挪作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用途,殆無疑義。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具有專屬性之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柏淵」使用,並配合後續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作業,將可能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利用甲中信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工具,並可藉由轉匯帳戶內款項而達成掩飾不法金流去向之目的,猶為取得所需資金,而逕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及配合線上設定,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甲中信帳戶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等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揭㈠、⒉所示。則被告於提供甲中信帳戶資料及配合線上設定後,於獲悉證人辰○○需款孔急時,另行起意,指示證人辰○○以本院上開㈡、⒈認定之方式,提供乙中信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並由其輾轉交予「林柏淵」使用,其主觀上當亦可預見證人辰○○申辦之乙中信帳戶,或證人辰○○之個人身分資料,均有高度淪為不法詐騙份子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用之可能性,況證人辰○○係於110年7月9日將乙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站,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於「某下雨的晚上」,在嘉義接到「林柏淵」來電,指示其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上開包裹,再將包裹攜至位於嘉義市區之嘉義公園交予「黃昱銘」,並稱這些是在同一天發生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縱認其係於110年7月9日晚間即領得並轉交包裹,惟依其自行提出與「林柏淵」之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可知「林柏淵」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即向被告索取甲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經被告察覺此舉怪異,而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表明拒絕提供相關帳戶資料(見士檢偵17437卷第115至118頁),則被告既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即認定「林柏淵」要求提供甲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合常理,且稱「林柏淵」曾向其表示不用管包裹內容物為何(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益發可疑,其本身更知道不得隨意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否則帳戶可能會被作詐欺或洗錢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卻仍於同日晚間依「林柏淵」指示,配合領取並轉交內含乙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其自無可能全無預見此舉將致乙中信帳戶資料及證人辰○○身分資料恐遭「林柏淵」作為非法使用之後果,惟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以,被告迭次辯稱其係為使自己申辦之貸款能早日通過審查,方於「林柏淵」要求其提供甲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即依「林柏淵」指示至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包裹並轉交予「黃昱銘」云云,與其自行提出之客觀事證時序不符,純屬虛妄,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被告將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照片等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柏淵」,並配合辦理甲中信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手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進而使用證人辰○○之身分證件照片及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網銀OTP等資料申辦丙中信數位帳戶,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其配合設定並提供個人及證人辰○○前述之金融帳戶或身分等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皆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配合設定並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柏淵」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身分等資料及配合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可能促使不法份子以之作為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資料及配合設定,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本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甲中信帳戶資料暨配合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提供乙中信帳戶資料暨證人辰○○之身分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柏淵」,嗣該等帳戶及身分資料均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5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甲、乙中信帳戶及丙中信數位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而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各別犯意,於明確可分之時間,分別交付甲中信帳戶資料、配合線上設定,及交付乙中信帳戶資料暨證人辰○○之身分資料予「林柏淵」,各該犯行皆屬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51號移送併辦內容,與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5、5913、6588、6589、7341、9410、12419、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恣意提供甲中信帳戶資料及配合線上設定、提供乙中信帳戶資料及證人辰○○之身分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該2金融帳戶,及另行申辦之丙中信數位帳戶,均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5人之財產法益,使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分文,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隨便法院怎麼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諸此實難就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5至70頁),且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兼職做家庭手工之工作,日常生活開銷仰賴婆婆之前之存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婆婆、女兒(兒子由前夫撫養)、配偶之姪子及姪女同住,自稱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曾分別將甲、乙中信帳戶及證人辰○○之身分等資料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曾配合線上設定甲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以供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告訴人轉帳或匯入甲、乙中信帳戶或丙中信數位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被害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Yun Lin」結識午○○,並對其佯稱:可在投資「BIGKANE」網站下載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高價變賣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等方式,先後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午○○其他次遭詐騙之情節,應予更正 110年7月6日晚上10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甲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午○○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8852卷第15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852卷第23至24、39至41、45頁) ⑶被害人午○○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8852卷第31至34頁) ⑷被害人午○○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8852卷第36至37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2 告訴人 巳○○ (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巳○○之配偶唐翠谿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欣妍」結識巳○○,並對其佯稱:可在投資「BIGKANE」網站下載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  3萬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代理人唐翠谿11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8400卷第13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83至284、338至339、343頁) ⑶告訴人巳○○所提臉書暱稱「陳欣妍」之人之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巳○○與自稱「客服中心」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本院卷一第346至362頁) ⑷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3 告訴人 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宇○○,並以Line暱稱「徐馨玲」之名義對其佯稱:花旗銀行有新開發1個名為「BIGKANE」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且將要發行新款虛擬貨幣,若進行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宇○○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8400卷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95、303、321至323、327至329頁) ⑶告訴人宇○○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8400卷第109頁) ⑷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4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結識未○○,並先後以Line暱稱「思萱」、「黃駿憶」、「黃 小莉」、「RWL-張濤」等名義對其佯稱:若加入「rosystyle」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25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乙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未○○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檢偵15421卷第27至28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偵15421卷第66頁反面、第75至76頁、第77頁正、反面) ⑶告訴人未○○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15421卷第35頁反面) ⑷告訴人未○○所提其與Line暱稱「RWL-張濤」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rosystyle」網頁擷圖(新北檢偵15421卷第37至59頁) ⑸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4/30~110/7/3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1}(新北檢偵15421卷第95至98頁反面;北檢偵9075卷第91至93頁)    5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經由某投資網站群組結識子○○,並以Line暱稱「晨ㄩˇ」之名義對其佯稱:若在「Glenber」網站註冊會員,並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 3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乙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子○○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2份(新北檢偵936卷第17至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偵936卷第29至35、41、55至57頁) ⑶告訴人子○○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檢偵936卷第119頁) ⑷告訴人子○○所提其與Line暱稱「晨ㄩˇ」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與Line暱稱「晨ㄩˇ」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新北檢偵936卷第93至111頁) ⑸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4/30~110/7/3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1}(新北檢偵15421卷第95至98頁反面;北檢偵9075卷第91至93頁)    6 被害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關於「BIGKANE」投資網站之廣告以吸引辛○○注意,並以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名義對其佯稱:在「BIGKANE」投資網站儲值資金購買BKA虛擬貨幣,待漲價後再兌換成美金、新臺幣,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8日晚上7時4分許 10萬元 甲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辛○○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5508卷第11至1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08卷第43至45頁)。 ⑶被害人辛○○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行動網銀交易頁面擷圖(警5508卷第20頁) ⑷被害人辛○○與暱稱「線上客服對話」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警5508卷第23至30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110年7月8日晚上7時5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經由網路結識亥○○,並以Line暱稱「紫萱Bella」之名義對其佯稱:若操作「中正國際」APP入金及出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乙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亥○○110年7月30日、8月6日、8月11日警詢筆錄各1份(北檢偵9075卷第13至24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偵9075卷第31、41至43頁) ⑶告訴人亥○○所提之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9075卷第57至65頁) ⑷告訴人亥○○所提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中正國際」APP頁面擷圖(北檢偵9075卷第75至84頁) ⑸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4/30~110/7/3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1}(新北檢偵15421卷第95至98頁反面;北檢偵9075卷第91至9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先傳送投資簡訊給壬○○以吸引其注意,再以Line暱稱「Q」之名義對其佯稱:若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丙中信數位帳戶 ⑴告訴人壬○○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北檢偵18506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偵18506卷第27至41頁) ⑶丙中信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7/12~110/9/30}(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jasonnner」名義結識丁○○,並介紹某投資網站予丁○○,再以該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名義對其佯稱:在該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 8萬9,000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丁○○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437卷第21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偵17437卷第87至88、125至127、133至135、153頁)。 ⑶告訴人丁○○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行動網銀交易頁面擷圖(士檢偵17437卷第139至141頁) ⑷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 3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20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53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交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晚上7時4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戌○○,並以Line暱稱「陶詩雅」之名義對其佯稱:伊有在幫人投資,且願與戌○○共同存取戀愛基金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11日晚上7時44分許 3萬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戌○○110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437卷第25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41至145頁) ⑶告訴人戌○○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147頁)  ⑷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110年7月11日晚上7時45分許 3萬元     11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網路上經由申○○之父親黃清標結識申○○,並以Line暱稱「陳雯淑」之名義對其佯稱:下載「BIGKANE」APP投資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晚上10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上 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申○○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刑事案件關係人個人資料表(士檢偵17437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31、139頁) ⑶告訴人申○○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137頁)  ⑷告訴人申○○所提其與臉書及Line暱稱均為「陳雯淑」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本院卷二第132至138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12 告訴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酉○○,並以Line暱稱「alvin.楠」之名義對其佯稱:下載「GIC」APP,在該平臺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 1萬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酉○○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437卷第35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 ⑶告訴人酉○○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⑷告訴人酉○○所提其與「GIC」客服人員傳送之對話訊息、與Line暱稱「alvin.楠」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本院卷二第111至119、121至123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 20萬元     13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庚○○,並先後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靜」、「客服」等名義對其佯稱:下載「BIGKANE」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8日上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庚○○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437卷第39至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偵17437卷第85至86頁) ⑶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14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謝庭芳」結識卯○○,並以Line暱稱「芳芳」之名義對其佯稱:在「BIGKANE」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卯○○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437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⑶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15 告訴人 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宋安琪」結識玄○○,並以Line暱稱「安琪(愛心圖樣)Anne」之名義對其佯稱:直接匯現金給伊,將協助玄○○投資外匯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0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玄○○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437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53至54、61頁) ⑶告訴人玄○○所提其與臉書暱稱「宋安琪」、Line暱稱「安琪(愛心圖樣)Anne」、暱稱「客服中心」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本院卷二第65至75頁) ⑷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16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先後偽以松山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專線陳國華、地方法院張文豪主任等名義,對其佯稱:癸○○之身分遭販毒集團冒用,案件已到法院,應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85萬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癸○○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437卷第53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⑶告訴人癸○○所提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本院卷二第52頁) ⑷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17 告訴人 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 結識宙○○,並以Line暱稱「文錡」之名義對其佯稱:下載「GIC」APP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晚上10時5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8,000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宙○○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437卷第61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19至20、23、30頁) ⑶告訴人宙○○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43頁) ⑷告訴人宙○○所提其與「GIC」客服人員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18 告訴人 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偽以地○○不詳之研究所學長對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但地○○所使用之帳戶遭凍結,需匯付保證金方能出金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晚上9時58分許 2萬8,100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地○○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437卷第65至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5至7頁) ⑶告訴人地○○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本院卷二第14頁) ⑷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筆交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8,100元     19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經由天○○之友人介紹而結識天○○,並以Line暱稱「Leo」之名義對其佯稱:若在「Kutoken」平臺註冊並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1萬9,600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天○○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警8680卷第29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680卷第63、67、71、91至93頁)。 ⑶告訴人天○○所提之行動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8680卷第73頁) ⑷告訴人天○○所提暱稱「Leo」之人之IG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天○○與Line暱稱「Leo」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Kutoken」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警8680卷第73至89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20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韻欣 Yun Lin」名義結識寅○○,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anger暱稱「李韻欣 Yun Lin」、Line暱稱「Cherry」等名義對其佯稱:若在「BIGKANE」平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BKA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 3萬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寅○○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3516卷第1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516卷第21至23頁)。 ⑶告訴人寅○○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3516卷第24至25頁) ⑷告訴人寅○○所提其與Line暱稱「Cherry」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名為「客服中心」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警3516卷第26至43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 3萬元     21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i Mimi」結識丑○○,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anger暱稱「Ai Mimi」、Line暱稱「徐馨玲」、「BIGKANE」平臺客服人員等名義對其佯稱:若下載「BIGKANE」交易所平臺APP並註冊帳戶及儲值資金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 9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丑○○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3516卷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16卷第6至8、15頁)。 ⑶告訴人丑○○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3516卷第9頁) ⑷告訴人丑○○所提之臉書暱稱「Ai Mimi」之人之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徐馨玲」之人之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丑○○與臉書暱稱「Ai Mimi」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警3516卷第10至14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22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己○○,再以Line暱稱「北鼻」之名義對其佯稱:若使用「BIGKANE」之投資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5萬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己○○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7400卷第1至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400卷第31至32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之第e行動臺幣轉帳成功通知、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警7400卷第4、5、7頁) ⑷告訴人己○○與Line暱稱「北鼻」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7400卷第6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3萬元     23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欣悅」結識甲○○,並以Line暱稱「Aurora陳欣悅」之名義對其佯稱:操作「BIGKANE」投資虛擬貨幣BKA,即可藉由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 1萬20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甲○○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8500卷第9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00卷第18至19、42至43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警8500卷第53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其與暱稱「客服中心」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警8500卷第44至53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2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Anne Anne」結識乙○○,並以Line「匯豐汽車 李柏翰」之名義對其佯稱:在「BIGKANE」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13日上午8時23分,應予更正 4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乙○○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8500卷第54至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00卷第59至60、65、72頁) ⑶告訴人乙○○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8500卷第80頁) ⑷告訴人乙○○所提其與臉書暱稱「Anne Anne」、Line暱稱「匯豐汽車 李柏翰」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警8500卷第84至91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2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慧琳」結識丙○○,並先後以Line暱稱「慧琳」、「奶酪」等名義對其佯稱:若下載「BIGKANE」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0年7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9,000元 甲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丙○○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8500卷第92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500卷第99至100、121頁) ⑶被害人丙○○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警8500卷第162、165頁) ⑷被害人丙○○所提其與暱稱「客服中心」之人、Line暱稱「奶酪」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投資App交易頁面擷圖(警8500卷第132至159頁) ⑸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09/9/17~110/9/17}、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0/6/1~110/8/31}(警8852卷第55至67頁;警7400卷第21至30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3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