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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慧娟盧伯璋孫偲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李虞蕊
被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8、5562、5963、6629、7946、8256、8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虞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祺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虞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3月2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184263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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