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承曄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累犯依據及論罪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另補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案發地點被害人塗進財在該處放有手機及2包
香菸,此經被害人在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5頁),惟被告
謝承曄僅因欲抽菸而竊取其中1包香菸,可徵被告應係一時
出於煙癮方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在本案竊取之手段平和,所
竊得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25元,破壞法益之情節並非重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斟
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
最低法定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依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
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
被告在本案所竊取物品所造成被害人受損之程度;暨兼衡其
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另犯竊盜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
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之手機充電區,
趁塗進財前往上廁所時,徒手竊取塗進財所有放在上開充電
區之白色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25元)得手。嗣塗進財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塗進財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塗進財於上開時、地將2包香菸及手機擺放在充電區前往上廁所,返回時發現其中1包白色七星香菸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20條)。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