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李翊晏
- 被告
- 劉鎧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翊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翊晏因被告劉鎧毅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鎧毅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李翊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